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國政 告訴被告王俊傑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67號被告王俊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晚上10時30分,在臺南市○區○○○○道外人行木棧道上與張國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國政,致張國政受有胸痛、頭部損傷、左側前臂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國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被│││供述│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朝││││告訴人臉部打一記耳光,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㈡│告訴人張國政於警詢及偵查│⒈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中指訴│被告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⒉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下午││││11時35分前往臺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傷之事實。│├──┼────────────┼─────────────┤│㈢│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107年9│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晚上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時30分許遭被告傷害後,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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