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孟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孟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柒點參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孟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6月5日某時,在 湯承睿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6年6月7日0時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6年6月7日3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1.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7.374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7.374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
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58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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