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233號原告 田見清 被告 楊雅娜 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訴請離婚事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明「被告楊雅娜現住印尼雅加達」,並於狀文自陳「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日結婚,被告於98年6月20日前往印尼」,核與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相符。被告既非中華民國籍人,現復已出境,對其送達自係屬應於外國(印尼國)為送達之訴訟。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應查報該被告於印尼國之住所或應受送達處所,俾行囑託送達;原告併應檢附相關起訴狀、送達文書之譯本,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必要要件。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被告於印尼國之住所或應送達處所址,並應提出送達證書及起訴狀繕本等相關文件之印尼文或英文翻譯本,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8日合法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進行送達。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未於期限內補正,起訴程序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