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葉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書第
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