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8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804號原告甲○○籍設臺
號(現因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被告91年6月3日妨害原告訴訟上權利之行為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僅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及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原因殺人案,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於91年3月25日另案被借提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而寄押於台灣新竹監獄,被告身為該監獄戒護科長,明知原告於同年6月3日下午應出庭應訊,竟於當日中午將原告強制戒護送醫,致原告未能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8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案件出庭辯論,而喪失訴訟權利,進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91年6月3日下午妨害原告訴訟上之權利,核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確認訴訟種類,且依法無從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簡信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