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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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案件經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巷20之1號居處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8日上午9時36分許,因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
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如前所述其除有毒品前科外,尚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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