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柯冠州 相對人 李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李文俊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
3月1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已向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債務,且雙方曾於民國100年3月25日達成分期攤還之協議,由抗告人每月清償5,000元。詎抗告人嗣後仍收到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60號本票裁定,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雖辯稱其已向相對人清償部分票據債務,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分期還款之約定云云。然依其所述,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抑或債權之正確金額、抗告人有無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等情事,均屬抗告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縱認抗告人所稱屬實,然依前開說明,本件非訟程序亦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林靜梅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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