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5年9月10日,自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約定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四會,會期自95年9月10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起會滿半年後,每三個月多趕一會,會款一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外標制,底標500元,開標地點則為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123號戊○○任職之威致鋼鐵公司(下稱甲會,會員名單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載開標地點為臺南縣○里鎮○○路○○○號),惟未約定無人投標時如何處理。嗣於96年1月該互助會進行至第五會期(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間第十三、十四會期)時,戊○○因部分已得標之會員未按期繳交死會會款,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趁該次會期無人填寫標單投標之機會,對乙○○以外之庚○○、己○○、寅○○等活會會員佯稱該會由乙○○以1,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00元)之標金得標,另對乙○○本人則稱該會係某一活會會員得標,致乙○○、庚○○、己○○、寅○○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應繳納之活會會款予戊○○,戊○○因此詐得總計二十會之活會會款共計100,000元。
二、至96年7月間,戊○○已無力維持前開互助會正常運作,經濟陷入困難,竟隱瞞上開甲會即將倒會之情形,以積欠友人款項為由,向乙○○借款,乙○○因無款項可資出借,復不知戊○○已陷入周轉困難之窘境,乃對戊○○提議召集民間互助會以渡過難關。戊○○聽聞後,意圖以會養會,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詐欺犯意,自任會首而邀集不知其經濟陷入困境之乙○○、壬○○二人加入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且戊○○於邀集壬○○加入該互助會時,復對壬○○擔保能維持互助會之正常運作,致壬○○亦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上開互助會。戊○○遂與乙○○、壬○○及附表二所示其餘未受其詐騙但仍加入該互助會之其他會員約定由戊○○擔任會首,連同會首共九會,會期自96年7月9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會款一期則為10,000元,採外標制,每月9日開標,開標地點在臺南縣○里鎮○○路○○○號乙○○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下稱乙會)。戊○○成立此互助會後,隨即向附表二所示會首以外之各該活會會員收取第一期會款,乙○○、壬○○二人不疑有他,遂各交付會款10,000元予戊○○。戊○○因此詐得乙○○、壬○○二人交付之活會會款共計20,000元。嗣該互助會進行至第二期即96年8月9日時,知悉戊○○經濟狀況不佳,仍加入該互助會之寅○○為免遭戊○○倒會,旋即以2,000元之標金標下該次會款。戊○○向附表二所示寅○○以外之其餘七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70,000元後,原應支付80,000元予寅○○,然因無力負擔,僅交付72,000元予寅○○。
三、至96年8月間,戊○○所召集之上開甲、乙二互助會無預警倒會,戊○○逃匿無蹤,而甲會會員庚○○與乙○○聯繫時,表示乙○○參與之甲會業經標取,已屬死會,始知上開冒標情事。
四、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除告訴人乙○○、證人庚○○、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指證、證人寅○○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詞、證人丑○○、癸○○、丁○○、壬○○四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證據,均據被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8年10月6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坦承於事實欄所列時間,召集如事實欄所
示甲會,並於甲會進行中之96年1月間,對當時甲會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證人即告訴人乙○○(以下均稱告訴人)以1,100元之標金得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詐欺犯行,初辯稱:甲會係因二名會員共四會未按期繳納標金,致其無力負擔以致倒會,其之所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標會,係因其積欠告訴人款項,故告訴人所應繳納之會款均由其本人負責繳交;而因該次無人標會,其遂以會首之身分決定該次由告訴人得標,並將得標之款項用於貼補未按期繳納標金之會員所應繳納之會款;其雖未將告訴人得標情節告知告訴人,但此係因其本人就甲會尚有一活會未標取,若告訴人日後欲標會,其可將其尚未標取之活會讓告訴人標取;另乙會部分,乙會實際係告訴人起會,而由其擔任名義上之會首,乙會會員中,其僅認識證人寅○○一人,且僅有證人寅○○一人之會款係由其收取,其餘會款均由告訴人負責向其他會員收取;而所收取之第一期乙會會款,均交予告訴人用以抵償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云云;至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以告訴人之名義標取甲會當時,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另乙會之第一期會款係由其本人收取,但其收取該筆共計80,000元之會款後,將其中40,000元交予告訴人清償其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⒈甲會部分:
⑴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告訴人就甲會未曾得標,
係其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標取該次會款,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97年度核交字第4712號卷第21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並未將甲會告訴人得標情事告知告訴人,且所取得之會款均用以貼補未按時繳交會款之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又證人即於威致鋼鐵公司任職之甲會會員庚○○、己○○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在威致鋼鐵公司內冰箱旁,有製作一三合板,其上以簽字筆書寫甲會會員名單以及各會得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9、69頁),且證人庚○○證稱:伊係見該三合板上記載告訴人業已以1,100元之標金得標,始知告訴人得標情事;伊係直至96年8月間始標得甲會,但標金並未收齊;伊當時雖曾聽聞被告表示甲會會員 羅志偉 並未繳交死會會款,但不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62、63頁);而證人己○○亦證稱:伊所參與之二會均為活會,當時未曾聽聞被告表示有會員無法繳交死會會款情事,否則不至於伊所參與之二會均未標取而遭倒會;當時曾由參與甲會之其餘同事處,聽聞告訴人業已得標情事,而伊所參與之二會均為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0、73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伊參與甲會所應繳交之各期會款,均交付被告,並無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情事,而被告逃匿當時,伊尚未標取甲會,事後威致鋼鐵公司之員工庚○○前來向伊收取會款時,表示威致鋼鐵公司內之三合板上記載伊業已成為死會,伊始知被告冒用伊名義投標;先前被告未曾告知將以伊名義標取甲會,伊亦不曾取得被告以伊名義標取之甲會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96頁),以及證人即甲、乙二會會員寅○○證稱:被告確實曾告知甲會之某一會期係由告訴人乙○○得標;而該會至被告逃匿時,伊仍為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則綜上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以及卷附甲會會單一份(見警卷第39至40頁)交互參酌,堪認被告確有於96年1月間,以對甲會活會會員口頭告知或於威致鋼鐵公司內記載甲會進行狀況之三合板上,載明該次會期係由告訴人乙○○標取之方式,對告訴人乙○○以外之其餘活會會員佯稱該次會期由告訴人乙○○得標,另對告訴人乙○○表示該次係由某活會會員得標,而詐取該會期之標金無疑。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①質諸證人庚○○、己○○、乙○○、寅○○四人有
關甲會起會當時,有無約定無人標取會款時如何決定何人得標之問題,證人庚○○證稱:該會起會當時,並未約定無人投標時如何處理,當時係被告表示按底標抽籤,但伊不知被告實際上有無抽籤等語(見本院卷第57、64頁);另證人己○○證稱:剛開始並未約定無人投標如何處理,亦不會抽籤決定何人得標,就伊所知,係會首(即被告)詢問會員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而證人乙○○、寅○○二人則證稱:當時並未約定如無人投標,如何處理之問題(見本院卷第91、105頁)。查證人四人對於甲會無人投標時如何處理,是否採抽籤方式決定乙節,所證情節雖非一致,然依證人四人上開證詞,已難逕認被告召集甲會當時,確有與會員約定於無人投標時,由會首指定得標者之事實。
況,倘被告召集甲會之初,確有與會員約定於無人投標時,由會首指定得標者事宜,而被告亦係本於此項約定,於96年1月指定告訴人乙○○於該期得標,則被告於96年1月指定告訴人得標後,自當將告訴人得標情事通知告訴人,並將該期收取之會款全部給付告訴人收執。然被告非但未將該期會款交付告訴人,反將之用於貼補未按時繳交會款之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已如前述,由此益證被告辯稱其身為會首,因96年1月間無人投標,乃指定告訴人乙○○於該期得標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茲憑信。
②至於,被告辯稱其於96年1月間以告訴人名義標會
,曾得告訴人同意云云。然被告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對證人乙○○所證被告未曾告知以伊名義標取甲會,亦未取得甲會該期會款等情,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顯見證人乙○○證稱未曾同意被告借用伊名義標取甲會,並無不實。佐以被告早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即已坦承未曾經告訴人同意而冒用告訴人名義標取該次會款等情,足認被告直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之訊問被告程序中,始翻易前詞改稱曾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告訴人名義標會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再者,被告於甲會既另有一活會可資標取,則於96
年1月間其欠缺資金周轉當時,本得以其本人名義將甲會標下而取得該期會款供作周轉之用。然其捨此不為,反逕對告訴人乙○○以外之其餘活會會員佯稱該會係由告訴人乙○○標得,另對告訴人乙○○佯稱該次會期係由某活會會員得標,以致告訴人乙○○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支付該期會款,其意欲騙取該期會款金額而施用詐術,至為顯明。其空言否認有詐欺犯意,亦無可取。
⑶末查,依卷附甲會會單之記載,甲會係於起會滿半年
之後,始每三個月多趕一會(見警卷第39頁),而被告就此供稱:96年1月10日當時,甲會尚未趕會(見本院卷第183頁),據此應認甲會自95年9月10日起會迄96年1月10日被告詐取該期活會會款時,該會僅進行至第五會期,是總計應有二十會之活會會員,因遭被告詐騙而繳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以一會5,000元計算,被告詐取之活會會款為100,000元;又被告係於96年1月間,冒用告訴人名義以標金利息1,100元標取該次會款,凡此均認定如上,公訴意旨載稱被告係於甲會進行至第十三、十四會期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標金利息1,700元標會,並因此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約160,000元,應屬誤載,併予敘明。
⒉乙會部分:
⑴查被告於96年7月間召集乙會當時,甲會已有二名會
員無力支付死會會款,以致連同其自身應繳付之甲會會款,每月僅會款部分所需支付之款項即高達30,000元,而當時被告任職於威致鋼鐵公司,一個月之薪資僅約32,000元,其妻子每月薪資僅17,000元至18,000元,復有家庭生活開銷及房屋貸款需支付,且先前已積欠告訴人10餘萬元之款項尚未償還,復以其母名義另行參加一互助會,每月需繳交會款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至
174、183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於召集乙會當時,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⑵又告訴人於被告召集乙會之後,向被告繳交乙會之第
一期會款,且被告於96年7月間,初以積欠威致鋼鐵公司內某員工4、5萬元,亟需用錢周轉無由,向告訴人借款,因告訴人表示無款項可供出借,乃提議召集乙會,被告遂召集乙會而自任會首,當時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前所召集之甲會已有倒會之可能,且以被告所應繳付之會款合計,告訴人認被告應無週轉不靈情事,遂同意參與該互助會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99至101頁)。
另證人即被告親自召集之乙會會員壬○○到庭證稱:96年7月9日乙會起會當時,渠與被告相識約半年左右,當時被告經常於下班之後,前往渠開設之汽車修護廠聊天,被告召集乙會當時,渠不知被告另有召集甲會且甲會業已無法運作之情況,且被告當時曾向渠擔保經濟狀況無虞,一定會將乙會進行完畢,故加入該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4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應允告訴人之提議而召集乙會當時,並未向告訴人及證人壬○○表明甲會即將倒會之情況,以致告訴人及證人壬○○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仍得順利推行乙會之運作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乙會,並繳交第一期之會款無疑。
⑶再者,被告係於95年9月10日召集甲會,而甲會進行
至96年7月時,以一月一會計算,僅進行十一會期,即便認甲會於進行過程中,確曾依起會當時之約定,於96年1月之後趕會二次,則至96年7月間,甲會至多亦僅進行十三會期,是被告召集乙會當時,甲會至少尚有十一會期有待進行,應可認定。而依被告所陳情節,其因負擔甲會二名會員無力支付之死會會款,連同其自身應繳納之二會會款,每月僅甲會會款即須支付30,000元,以此合計,被告至少需款330,000元(一期30,000元,共十一會期),始能使甲會順利進行至會期完結,不致發生倒會情事。惟被告所召集之乙會,連同會首在內僅九名會員,此有乙會會單一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擔任乙會會首所能收取者,至多僅為80,000元,此一區區數額,顯不足以使被告獲得足夠之資金而支撐甲會之運作。況,被告召集乙會之後,每月另需負擔乙會會款10,000元,衡以被告當時已無力維持甲會運作之經濟狀況,自無按期支付乙會每期10,000元會款之可能。則被告明知召集乙會無助於甲會之推行,且其資力已無從使甲會順利推行,亦無力負擔乙會會款,竟仍對告訴人及證人壬○○隱瞞上情,以致告訴人及證人壬○○二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能順利推行乙會而繳交第一期會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明。其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辯稱乙會實際上係告訴人所召集,其僅擔
任名義上之會首,且所收取之會款均交予告訴人抵償其先前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云云。惟乙會確係被告所召集乙節,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上外,亦經證人即乙會會員甲○○、寅○○、癸○○、丑○○、丁○○、壬○○六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9、107、137、145、151、157頁),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辯稱僅證人寅○○係其招攬參加乙會,其餘會員其均不相識,且均告訴人召集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代被告向證人甲○○、丑○○、丙○○等人收取之會款,連同伊本人應支付之第一期會款,於收齊後交付被告,為被告所自承。倘乙會起會當時,被告果曾對告訴人告稱收取之第一期會款將用以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實無大費週折,將所取得之會款全數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之交予告訴人之理,參以被告初辯稱乙會收取之第一期會款全數交予告訴人抵償債務,嗣又改稱僅將其中40,000元交予告訴人抵償債務,所辯前後不一,益見其所辯不實,不足採信至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甲、乙二會詐欺犯行,均堪認定,其否認上述詐欺犯行,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其召集乙會詐騙告訴人及壬○○二人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侵害者復同屬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甲、乙二互助會二次詐欺犯行,時間有別,行為手段相異,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甲會運作發生困難,竟對告訴人佯稱某會員得標,另對其餘活會會員佯稱告訴人得標,以此方式詐取各該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而其於甲會無法運作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下,竟隱瞞其已無資力之事實,再度詐騙告訴人及友人壬○○二人參加乙會,致伊等繳付會款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向告訴人等甲會活會會員詐得款項共計100,000元,另向告訴人及友人壬○○詐得乙會會款共計20,000元,金額非鉅,而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庚○○、己○○等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按期履行其與被害人己○○間和解契約,且被告犯後仍否認詐欺犯行,難認確有悔意,暨其智識經驗、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甲會所為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被告遲至97年9月23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同年10月12日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23日辛○瑞偵慎緝字第2960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既非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自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就被告於甲會所犯詐欺犯行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甲會部分:被告於冒用告訴人名義標取甲會會款當時,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投標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並填載標金利息於投標單上,表示告訴人欲以標單所示利息標取該次會款,並持之參與投標而行使上開標單,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⒉乙會部分: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用以會養會之方式,召集乙會,致附表二所示乙會會員寅○○、甲○○、癸○○、丙○○、丑○○、丁○○六人陷於錯誤,加入乙會而交付第一期之會款各10,000元,共計60,000元予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指述、證人即甲、乙二會會員寅○○、甲會會員庚○○、己○○、乙會會員癸○○、甲○○、丑○○、丁○○、壬○○、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及卷附會單二份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甲會部分,其並未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標單,而乙會部分,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⒈甲會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
⑴查被告於偵查中,固自白表示其以告訴人名義冒標當
時,曾在標單上書寫告訴人姓名、標金等語(見97年度核交字第4712號卷第22頁),然至本院審理中,被告業已否認冒用告訴人名義標取甲會當時,有何填寫標單情事。
⑵又證人即甲會會員庚○○、己○○及參與甲會之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該互助會之標會方式,有填寫標單而交與被告抽取得標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6、68至69、90頁),但證人庚○○證稱:若該期無人欲標取會款,則不會有人聚集在威致鋼鐵公司之開標場所,而係由被告告知究竟何人得標,亦不知被告有無抽籤,且就伊於威致鋼鐵公司內記載得標情形之三合板上所見告訴人得標之該次會期,伊本人並未填寫標單交付被告,亦不知其他會員有無填寫標單(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另證人己○○證稱:因參與甲會之會員除威致鋼鐵公司員工外,另有被告友人參與,故若非威致鋼鐵公司員工得標,則係由被告告知係何人標取該期會款,而告訴人並非威致鋼鐵公司員工,伊之所以知悉告訴人標取會款,係由公司內其他同事處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9、72至73頁);另告訴人證稱:伊就甲會從頭到尾均未投標(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寅○○證稱:甲會部分,均被告口頭告知何人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依證人庚○○、己○○、寅○○三人之證詞,伊等分別係由威致鋼鐵公司內三合板之記載、被告本人告知或聽聞其他同事所言,而知悉該次冒標情形,顯見上開證人均未親身參與96年1月間甲會開標情形;而告訴人亦證稱從未參與甲會標會過程,自無知悉96年1月被告對其他會員佯稱伊得標當時,究竟有無填寫標單。是無從僅憑伊等所為之證詞,逕認被告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標單及標金情事。
⑶況,本件並無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之標單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即乏積極證據補強。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僅以被告前揭自白為據,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⒉乙會被訴詐欺部分:
⑴有關乙會會員寅○○部分,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
中到院證稱:伊之所以加入乙會,係因被告對伊表示已無法周轉,要求伊幫忙;伊加入乙會當時,已知甲會有會員積欠死會款項,被告必須負責之情事,但因伊與被告感情甚好,相交已逾二十年,希望能幫助被告,遂同意參加乙會,且因伊知悉被告有無法周轉之情形,遂於乙會進行至第二會期時,將該期會款以2,000元之標金標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1、113至114頁),且證人寅○○明確證稱:「(問:就你主觀而言,你覺得戊○○召集乙會,有無騙你的情形?)對我來講是沒有,因為他是周轉不良而已,他說的沒有錯」(見本院卷第114頁)。依證人寅○○上開證詞,伊參加乙會當時,已知被告週轉不靈之情形,但基於幫助朋友之心態,仍同意參與乙會,且伊因得知被告經濟狀況已陷入窘境,遂於乙會進行至第二會期時,率先將乙會標取,以免損失,顯見就證人寅○○主觀而言,並無遭被告詐騙之情,是無從認其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以致繳交乙會之第一期會款。
⑵另就參與乙會之證人甲○○、癸○○、丁○○三人而
言,查證人甲○○、癸○○、丁○○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渠等均係因告訴人之故,始加入該互助會,且證人甲○○、癸○○、丁○○三人均證稱告訴人確有對渠等表示若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事後無法運作,將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4、88至89、
139、141至142、155至157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會會員中甲○○、丙○○、丑○○、癸○○四人,均係伊代為邀集而加入乙會(見本院卷第93頁),且當時曾對證人甲○○表示:「到時如果戊○○真的沒處理,我就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足認證人甲○○、癸○○、丁○○三人證稱告訴人曾對渠等表示願承擔乙會進行之意等語屬實。則證人甲○○、癸○○、丁○○三人既係因告訴人出面擔保被告之信用以致同意參與乙會,且依渠等所為證詞,渠等對於被告本人召集乙會當時之經濟狀況如何,並非明瞭,則渠三人同意參與乙會,顯係因告訴人表明承擔乙會後續進行之意所致,難認被告有對渠等為何施用詐術犯行。
⑶再就參與乙會之證人丙○○、丑○○二人而言,查證
人丙○○於警詢中陳稱:「(問:為何參加戊○○之互助會?)因為他與我哥乙○○是同學,他說缺錢想招攬互助會渡過難關,所以我才會不疑有他,參與互助會來幫助他」等語(見警卷第26頁);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認為被告召集乙會,應係缺錢之故,然因彼此相識,遂參加該互助會,當時不知被告經濟狀況如何,亦不知被告能否周轉,當時渠僅知被告要起會,渠認為該會會期不長,遂加入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50頁)。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並未詳敘被告有何對渠施用詐術詐騙之舉,且依告訴人之證詞,證人丙○○亦係經告訴人之介紹而參與該互助會,則對證人丙○○而言,被告僅為渠兄長同學,並無任何親誼,則渠同意參與乙會,顯係因告訴人與渠二人兄弟關係之故,難認被告對渠有何施用詐術犯行。另依證人丑○○之證詞,渠之所以同意參與乙會,既非受被告鼓吹,僅因彼此相識,且會期甚短,乃同意參與該互助會,自難認被告對之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⑷從而,本件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召集乙會當時,
有對乙會會員寅○○、甲○○、癸○○、丁○○、丙○○、丑○○六人施用詐術之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犯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甲、乙二會另涉有上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此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會】│├──┬───────────┤│編號│會員姓名│├──┼───────────┤│1│戊○○(會首)│├──┼───────────┤│2│戊○○│├──┼───────────┤│3│ 陳基福 │├──┼───────────┤│4│陳基福│├──┼───────────┤│5│陳基福│├──┼───────────┤│6│庚○○│├──┼───────────┤│7│ 黃建隆 │├──┼───────────┤│8│乙○○│├──┼───────────┤│9│ 顏惠聰 │├──┼───────────┤│10│己○○│├──┼───────────┤│11│己○○│├──┼───────────┤│12│ 劉崇鋐 (寅○○)│├──┼───────────┤│13│ 廖志文 │├──┼───────────┤│14│廖志文│├──┼───────────┤│15│ 陳啟川 │├──┼───────────┤│16│陳啟川│├──┼───────────┤│17│ 華延平 │├──┼───────────┤│18│ 利順和 │├──┼───────────┤│19│ 陳伯伸 │├──┼───────────┤│20│ 林憲章 │├──┼───────────┤│21│ 林耀林 │├──┼───────────┤│22│林耀林│├──┼───────────┤│23│ 吳明桂 │├──┼───────────┤│24│羅志偉│└──┴───────────┘┌──────────────┐│【附表二:乙會】│├──┬───────────┤│編號│會員姓名│├──┼───────────┤│1│ 李穎蒼 即戊○○│├──┼───────────┤│2│甲○○│├──┼───────────┤│3│乙○○│├──┼───────────┤│4│丙○○│├──┼───────────┤│5│丁○○│├──┼───────────┤│6│丑○○│├──┼───────────┤│7│ 徐青山 即壬○○│├──┼───────────┤│8│寅○○│├──┼───────────┤│9│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