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良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遭執勤員警攔停,警方並以AW-702號營業曳引車使用它車牌照行駛及BQ-80號營業半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為由,當場掣單舉發。嗣後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共計一萬元並吊銷牌照之處分。惟事實上前述之營業半拖車確有標示車身號碼,只因當日適逢雨天,號碼微沾泥土,非如員警斷言之無車身碼。該案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文僅針對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說明,審查方向已有偏離。本件前開汽車因受處分人另案之聲明異議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受處分人始不能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並無故意云云。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良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汽車因「使用他車牌照行使」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裁處罰鍰五千元,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而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另案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三號裁定書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現由原審審理中之事實,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書、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三號裁定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應先敘明。
四、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前案雖仍在法院審理中,惟按:
(一)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除法院依職權或依原處分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⒈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⒉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⒊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處分之證、照。⒋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訴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⒌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之營業一般半拖車,分別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後一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然受處分人未依期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其次,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二汽車有上開違規行為,並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而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事實,固如前述,然聲明異議,除依法裁定停止執行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即明。則受處分人是否得以前案之聲明異議案件仍由法院審理中為由,主張得暫不繳交違規罰鍰,致不能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實有疑問。
(三)再者,汽車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完成申請牌照檢驗後之一定期限內,並應參加定期檢驗;而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達二十三項,略含:1、引擎或車身號碼、號牌2、消音器,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3、煞效能、平衡度4、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5喇叭6、各種燈光完備,作用7車輛尺度、顏色
8、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9、雨刮、照後鏡、座位數、、滅火器、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之合格檢測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檢附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檢驗合格紀錄表、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
、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23、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亦規定,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同條第二項更規定,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依上所述,汽車之檢驗不僅與車輛之管理有關,更攸關公共之安全,不得稍有輕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參與定期檢驗者,應受一定之處罰,其目的即在確保公共安全。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所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之規定,雖稍嫌嚴苛,應僅係兼利用汽車之檢驗之手段,促使交通違規之受處分人繳清罰鍰,屬汽車監理之方法,尚未違反平等原則或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因之,本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另案雖由法院審理中,然受處分人若將另案經裁決之罰鍰繳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暫予登記」。亦即受處分人若能先將前案之罰鍰繳清,即能參加汽車之定期檢驗,而前案之聲明異議之權利,仍不受任何影響,於受處分人訴訟權之保障亦無妨礙。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繳清罰鍰,並依限參加定期檢驗,於法自有未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五、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