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第22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進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事實:陳進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宜交簡字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一)於99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市○○路○○○號前攔檢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0年1月31日中午在其宜蘭縣○○鄉○○村○○路○號居所,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0年1月31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3310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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