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79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告 張哲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78元,及其中74,675元自民國95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並按期繳納,逾期清償時依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95年1月22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74,6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9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