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913號聲請人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人甲○○○、乙○○、丁○○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9年5月20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乙○○、丁○○為被繼承人之弟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所明定。是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子女)戊○○、己○○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之長子 謝國臣 則尚未拋棄繼承,準此,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尚未完全拋棄繼承,聲明人甲○○○、乙○○、丁○○分別為第二順序、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甲○○○、乙○○、丁○○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