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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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0號
原告丙○○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律師
(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