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乙○○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長度約16公分,前端為鐵製品,可單手握持,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且其既足以持之拆開機車大燈,足見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於98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參以其先前已涉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雖非微,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臨時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
1支雖為被告著手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所前開竊得之機車置物廂內所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7207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新市村○○鄰○○路62巷9號3F之11居高雄縣六龜鄉○○村○○路83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審交簡字第2056號、97審簡字第3898號及97年易字第7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以上3罪合併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6日9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60號「衛生署立旗山醫院」前,使用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將機車大燈拆開再接線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為新台幣1萬5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為警於98年11月18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村○○街39號前空地巡邏而查獲,並扣得前開重型機車1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重型機車之事實。│││現場照片5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於5年內受有期│││表、矯正簡表。│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7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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