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宇芳 選任辯護人 王榮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施宇芳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
一、施宇芳於民國94年3月間擔任 鴻璋 科技有限公司(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7樓之2,下稱鴻璋公司)之會計( 王啓華 為人頭負責人,已判決確定;實際負責人為 李鎮洲 ,未到案),其中李鎮洲、施宇芳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之人,該二人於公司成立後,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鴻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5年3月、4月、6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鴻璋公司
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5,07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張,並交付予營業人 邦泰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泰公司),作為邦泰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邦泰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2次,以此不正當方法接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邦泰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5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鴻璋公司名義,接續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合計為65,25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張,並交付予營業人旻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旻樺公司),作為旻樺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旻樺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1次,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旻樺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5年3、4、6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鴻璋公司名義,接
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合計為450,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張,並交付予營業人盈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逸公司),作為盈逸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盈逸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2次,以此不正當方法接續幫助納稅義務人盈逸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5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鴻璋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合計為81,25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張,並交付予營業人亞熾有限公司(下稱亞熾公司),作為亞熾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亞熾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1次,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盈逸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95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鴻璋公司名義,接續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合計為109,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張,並交付予營業人華登用品專賣店(下稱華登商號),作為華登商號之進項憑證,再由華登商號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1次,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盈逸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 吳萬順 、 張蓮香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施宇芳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卷附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營業人負責人之承諾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該供述證據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審理外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被告犯行部分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施宇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鴻璋公司設立及變更基本資料、營業人訪查表、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銷項去路明細與相關分析資料、附表一營業人營業稅籍查核資料、國稅局對附表一營業人所為之裁處書、證人即被告施宇芳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鴻璋公司帳戶資金往來資料(匯款申請書、銀行傳票、存款憑條、支票、交易往來明細等)、鴻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之發票36紙附卷可稽。且查: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由鴻璋公司所開立發票內容,因公司並未
實際營運故有關營業之相關憑證,均不實在,業經同案被告王啓華所供承明確,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營業人之負責人之承諾書所示,該等負責人於國稅局約談時證稱,並無進貨事實、誤取得進貨憑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等語相符(見涉案證據一卷第183頁以下);又上開營業人之負責人,於國稅局約詢時,均明確承認確與鴻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所取得鴻璋公司所開立之發均不實在,顯然對於該營業人不利,衡情若非屬實,渠等顯無為此陳述之理;此外,復有鴻璋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對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處分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鴻璋公司中之職務,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承認其
有向檢察官自白為公司之會計等情(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核與其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訪談時所稱:「我在鴻璋公司擔任會計小姐」等語,及證人 吳萬財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施宇芳係鴻璋公司之會計。」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89頁、原審卷第171頁),而被告施宇芳接受國稅局約談及檢察官偵訊時,即均已明知其係因鴻璋公司涉嫌製作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而遭詢問及偵查,衡情若其並非會計人員,甚或僅係鴻璋公司負責打掃之『小妹』,當迴避相關責任猶恐不及,自無一再承認其係該公司會計之理,是其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負責鴻璋公司出貨事宜,及負責將帳務資料送交予記
帳士申報營業稅,為其所供承不諱,且其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訪談時即供稱:「我在鴻璋公司擔任會計小姐,了解公司業務,可以代表公司接受訪談」等語,核與證人吳萬順偵訊時證稱,公司內有什麼事或問題含出貨、借錢、領錢等,都是被告施宇芳在處理,其招攬業務成功都是回來向被告施宇芳報告,由被告施宇芳出貨,貨款收回來後就交付予被告施宇芳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及證人張蓮香於偵訊時證稱:「每次都是被告施宇芳拿公司進、銷項發票及開銷費用收據、發票委託我申報營業稅。」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頁),則被告顯然知悉鴻璋公司實際交易情形,故被告對於鴻璋公司未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有實際交易關係應知之甚稔,可證被告身為公司會計,明知公司無實際銷貨,卻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
㈣又被告於公司籌備之初即負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陪
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王啓華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作實地訪查紀錄,並領取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被告施宇芳、證人張蓮香所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偵卷第30頁);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一開始係應徵公司業務性質之工作,後來作不好才改擔任打雜之工作。」等語,可見被告自始即與共犯李鎮洲參與鴻璋公司之設立與運作,衡情當知悉同案被告王啓華僅為人頭,實際負責人為共犯李鎮洲;若鴻璋公司有實際從事營業行為,當無另使同案被告王啓華擔任人頭登記負責人,而使實際負責人李鎮洲隱身幕後之理;況且被告自承係擔任會計,當然需負責相關會計憑證之製作,其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當與共犯李鎮洲間有犯意聯絡。而其自始加入該公司時,係以會計之身分,衡情會計之薪資當高於打雜之小妹,若非另有情事發生,當無理由由會計之身分降為小妹,而被告亦當知接替其擔任會計工作之人為何,但被告卻始終未曾陳明,其係為何理由由原本專業之會計工作,變為打雜之小妹?而嗣後接替其擔任會計工作之人為何?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知其係遭檢察官認係實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人,若果有另名實際製作之會計人員,被告當無理由不盡速陳明之理,但其歷經年餘之偵查、審理程序均未為之,可見其確為鴻璋公司之會計,並為實際填製該不實會計憑證之人。從而被告對於公司設立、營運、接受國稅局、檢察官調查之利害關係均與共犯李鎮洲一致,顯有一併利用彼此對於公司所擔任之角色,而有利用彼此之行為,堪認被告與共犯李鎮洲確有利用彼此間犯罪行為以開立不實發票達成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即被告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並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施宇芳較為有利。
2.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2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3.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⒌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㈣㈤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惟其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論處。
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應成立接續犯,其此部分犯行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故應適用其裁判時法處斷,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共犯李鎮洲明知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間,仍共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使該營業人得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核被告施宇芳就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另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共犯李鎮洲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李鎮洲於前揭時地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幫助同一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等如事欄一㈠~㈤之行為各應成立接續犯。被告施宇芳與共犯李鎮洲先後5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與共犯李鎮洲上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規定論處。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夥同共犯李鎮洲任意以不實事項填製發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經濟交易秩序,其等共同開立之開票金額非鉅,張數非多,情節尚屬輕微;惟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均無前科,素行均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遂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施宇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但因開立之發票金額非鉅,張數不多,且被告亦非主事者,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涉訟冗長之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暫以不執行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但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詳如主文所示),以為警惕。
七、另被告被訴於94年1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不詳代價向附表所示之富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39張(進貨金額共4634萬4279元,細目詳如附表二所示),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鴻璋公司之銷項稅額而逃漏鴻璋公司之營業稅共231萬7214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至另被告 王啟華 亦經原審論罪科刑後,確定在案,爰均不再贅述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鴻璋公司為出賣人,開立不實銷項發票)
┌──┬──────┬───────┬──────┬──────┬─────┐│編號│買受人│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元)│稅額(元)│├──┼──────┼───────┼──────┼──────┼─────┤│一│邦泰生技股份│95年3月│LUI0000000│542,850│27,143│││有限公司│95年3月│LUI0000000│66,645│3,332││││95年3月│LUI0000000│330,400│16,520││││95年3月│LUI0000000│333,585│16,679││││95年3月│LUI0000000│495,600│24,780││││95年4月│LUI0000000│89,340│4,467││││95年4月│LUI0000000│97,230│4,862││││95年4月│LUI0000000│587,670│29,384││││95年6月│MUI0000000│138,610│6,931││││95年6月│MUI0000000│175,485│8,774││││95年6月│MUI0000000│111,695│5,585││││95年6月│MUI0000000│206,196│10,310││││95年6月│MUI0000000│107,439│5,372││││95年6月│MUI0000000│116,844│5,842││││95年6月│MUI0000000│123,030│6,152││││95年6月│MUI0000000│223,390│11,170││││95年6月│MUI0000000│138,900│6,945││││95年6月│MUI0000000│216,510│10,826│├──┼──────┼───────┼──────┼──────┼─────┤│ 小計 ││││4,101,419│205,074│├──┼──────┼───────┼──────┼──────┼─────┤│二│旻樺實業有限│95年3月│LUI0000000│450,000│22,500│││公司│95年4月│LUI0000000│450,000│22,500││││95年4月│LUI0000000│405,000│20,250│├──┼──────┼───────┼──────┼──────┼─────┤│小計││││1,305,000│65,250│├──┼──────┼───────┼──────┼──────┼─────┤│三│盈逸科技股份│95年3月│LUI0000000│3,780,000│189,000│││有限公司│95年4月│LUI0000000│2,835,000│141,750││││95年6月│LUI0000000(│315,000│15,750││││95年6月│部分退款)│(退款)││││││MUI0000000│2,700,000│135,000││││││││├──┼──────┼───────┼──────┼──────┼─────┤│小計││││9,000,000│450,000│├──┼──────┼───────┼──────┼──────┼─────┤│四│亞熾有限公司│95年4月│LUI0000000│285,513│14,276││││95年4月│LUI0000000│279,500│13,975││││95年4月│LUI0000000│261,625│13,081││││95年4月│LUI0000000│286,488│14,324││││95年4月│LUI0000000│273,000│13,650││││95年4月│LUI0000000│238,875│11,944│├──┼──────┼───────┼──────┼──────┼─────┤│小計││││1,265,001│81,250│├──┼──────┼───────┼──────┼──────┼─────┤│五│華登用品專賣│95年3月│LUI0000000│436,000│21,800│││店│95年3月│LUI0000000│418,000│20,900││││95年4月│LUI0000000│385,000│19,250││││95年4月│LUI0000000│462,000│23,100││││95年4月│LUI0000000│479,000│23,950│├──┼──────┼───────┼──────┼──────┼─────┤│小計││││2,180,000│109,000│├──┼──────┼───────┼──────┼──────┼─────┤│總計││││910,574│└──┴──────┴───────┴──────┴──────┴─────┘附表二(鴻璋公司為買受人,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編號│出賣人│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元)│稅額(元)│├──┼──────┼───────┼──────┼──────┼─────┤│一│富郁國際企業│94年11月│JU00000000│2,019,500│100,975│││有限公司│94年11月│JU00000000│2,284,030│114,202││││94年11月│JU00000000│2,308,000│115,400││││94年11月│JU00000000│2,418,968│120,948│├──┼──────┼───────┼──────┼──────┼─────┤│小計││││9,030,498│451,525│├──┼──────┼───────┼──────┼──────┼─────┤│二│財陞實業有限│95年4月│LU00000000│6,300,000│315,000│││公司││││││││││││├──┼──────┼───────┼──────┼──────┼─────┤│小計││││6,300,000│315,000│├──┼──────┼───────┼──────┼──────┼─────┤│三│豐合福企業有│95年5月│MU00000000│1,541,680│77,084│││限公司│95年5月│MU00000000│1,606,500│80,325││││95年5月│MU00000000│964,000│48,200││││95年6月│MU00000000│1,029,000│51,450││││95年6月│MU00000000│2,677,500│133,875│├──┼──────┼───────┼──────┼──────┼─────┤│小計││││7,818,680│390,934│├──┼──────┼───────┼──────┼──────┼─────┤│四│元敦實業有限│95年4月│LU00000000│1,240,000│62,000│││公司│95年4月│LU00000000│605,200│30,260││││95年4月│LU00000000│1,150,500│57,525││││95年4月│LU00000000│690,000│34,500││││95年4月│LU00000000│1,276,000│63,800││││95年4月│LU00000000│1,045,300│52,265││││95年4月│LU00000000│1,148,400│57,420││││95年4月│LU00000000│612,000│30,600│├──┼──────┼───────┼──────┼──────┼─────┤│小計││││7,767,400│388,370│├──┼──────┼───────┼──────┼──────┼─────┤│五│民真實業有限│95年4月│LU00000000│5,753,600│287,680│││公司│││││├──┼──────┼───────┼──────┼──────┼─────┤│小計││││5,753,600│287,680│├──┼──────┼───────┼──────┼──────┼─────┤│六│恆益興股份有│94年12月│JU00000000│72,740│3,637│││限公司│94年12月│JU00000000│17,266│863││││94年12月│JU00000000│59,200│2,960││││94年12月│JU00000000│8,026│401││││94年12月│JU00000000│7,817│391│├──┼──────┼───────┼──────┼──────┼─────┤│小計││││165,049│8,252│├──┼──────┼───────┼──────┼──────┼─────┤│七│上野國際開發│94年11月│JU00000000│940,000│47,000│││有限公司│94年11月│JU00000000│1,163,232│58,162││││94年11月│JU00000000│649,660│32,483││││94年11月│JU00000000│865,500│43,275││││94年11月│JU00000000│1,119,160│55,958││││94年11月│JU00000000│1,778,500│88,925│├──┼──────┼───────┼──────┼──────┼─────┤│小計││││6,516,052│325,803│├──┼──────┼───────┼──────┼──────┼─────┤│八│文洪工程實業│95年4月│LU00000000│368,000│18,400│││有限公司│95年4月│LU00000000│336,000│16,800││││95年4月│LU00000000│384,000│19,200││││95年4月│LU00000000│160,000│8,000││││95年4月│LU00000000│288,000│14,400││││95年4月│LU00000000│345,000│17,250││││95年4月│LU00000000│600,000│30,000││││95年4月│LU00000000│160,000│8,000││││95年4月│LU00000000│352,000│17,600│├──┼──────┼───────┼──────┼──────┼─────┤│小計││││2,993,000│149,650│├──┼──────┼───────┼──────┼──────┼─────┤│總計││││46,344,279│2,317,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