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O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與所犯附表編號貳不予減刑之罪及編號參已判決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犯誣告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貳不予減刑之罪及編號參已判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