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1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狀附表將地目「田」誤載為「農牧」,應予更正),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無,債務清償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並由相對人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四紙以為擔保,詎聲請人提示本票,相對人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迭向相對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本票影本四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五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土地標示:│├───┬──┬──┬─────┬────┬──────┬──────┬────────┤│鄉鎮市○段○○段│地號│地目│面積│設定權利範圍│備註│││││││(平方公尺)│││├───┼──┼──┼─────┼────┼──────┼──────┼────────┤│新竹市│南港││557│田│3843.04│1/4│所有權人:甲○○│││││││││1/4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