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2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至一百二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 楊玉美 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聲請人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一百一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共二十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並按期於每月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前三十六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固定計算,自第三十七期起,利息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五機動計算,上開借款相對人倘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影本及台幣放款基準利率查詢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五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土地標示:│├───┬──┬──┬─────┬────┬──────┬─────┬────────────┤│鄉鎮市○段○○段│地號│地目│面積│設定權利│備註│││││││(平方公尺)│範圍││├───┼──┼──┼─────┼────┼──────┼─────┼────────────┤│新竹市│新港││758│建│170.05│1/4│所有權人:乙○○1/4持分│├───┴──┴──┴─────┴────┴──────┴─────┴────────────┤│建物標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附屬建物│設定權│備註││建│││層│構│(平方公尺)││利範圍│││├─┬─┬──┼─┬─┬─┬───┤│├─┬─┬─┬─┼────┤│││號│鄉│街│巷號│鄉││小││樓│造│四│││合│主要建築│││││鎮│路││鎮│段││地號│││││││材料及用│││││市│段│弄樓│市○○段││││層│││計│途│││├─┼─┼─┼──┼─┼─┼─┼─┬─┼─┼─┼─┼─┼─┼─┼────┼───┼──────┤│2│新│東│277│新│新││7││四│鋼│7│││7││全部│││2│竹│大│巷│竹│港││5││層│筋│6│││6││││││市│路│6號│市│││8││樓│混│.│││.│││││││4│4樓││││││房│凝│2│││2│││││││段││││││││土│││││││││││││││││││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