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印尼國人(被告已於94年3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2日結婚,與原告共同住居於新竹縣竹東鎮。兩造婚後和樂,惟被告至二重埔工作後即常夜歸,嗣至91年竟無故離家,隨即再偶爾離家三、五天後再返家。至92年後,被告竟不再返家,且拒絕原告電話聯繫,原告亦不知其實際住居所,直至日前被告來電告知其在苗栗,要求原告與之商談離婚之事,惟屆期卻未出現。被告離家迄今已四年,顯見被告完全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如認尚不成立惡意遺棄,則其長達四年間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可認一般人在該相同情況下,均會認已有動搖夫妻雙方感情而難以再維持婚姻狀況。。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彭許 五妹到庭證稱:「不知她(指被告)去何處,已經好久,大既五年沒有回家」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有離家出走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且均無訊息,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繼續中,即可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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