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告 石鈺 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訴訟代理人 賴冠傑 被告 黃靖雅
黃琬婷 呂昆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璧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九三點三七),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靖雅、黃琬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係屬狹長型土地,僅面臨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為道路,路寬不到10公尺,倘若為原物分割,將造成各土地面臨路寬不足6公尺而無法建築,系爭土地應作統一之利用較符合土地之利用價值,爰請准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與兩造。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之抗辯:
(一)被告呂昆福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黃靖雅、黃琬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查系爭土地形狀為狹長型,面積為493.3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除西側面臨道路得與外界聯絡外,其餘面向均無通路與外界聯絡,然西側面臨道路長度不足10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倘若為原物分割,因為避免分割後之土地後形成袋地,必使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道路,然此將導致共有人四人所分得土地面臨道路均不足6公尺,而無法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將使系爭土地無法為有效利用,其整體經濟利用價值變小,且不利於出售,故認不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又被告呂昆福亦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形狀、與四周土地之關連、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建物,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曾美滋┌──┬───────┬────────┐│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原告│10分之3│├──┼───────┼────────┤│2│被告黃靖雅│5分之1│├──┼───────┼────────┤│3│被告黃琬婷│5分之1│├──┼───────┼────────┤│4│被告呂昆福│1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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