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340號上訴人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庚○○
丙○○己○○丁○○戊○○
sEstatesCA90274U.S.A前列5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聲明,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應與其他上訴人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庚○○、丙○○、己○○、丁○○連帶給付並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庚○○、丙○○、己○○、丁○○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林公司)、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戊○○雖以其並未授權上訴人丙○○簽立保證書,擔任皇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另案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對其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訴訟(即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下稱另案);惟因本件清償借款之訴係屬給付訴訟,本即包含確認戊○○與被上訴人間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是否存在,是原審自無庸待確認訴訟終結後,始得將本件審結。戊○○執此指摘原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求予廢棄發回云云,自無可取,合先陳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庚○○、己○○、丁○○、戊○○於民國94年8月15日共同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伊保證就皇林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系爭保證書第1條所示之債務範圍內以新台幣(下同)9,6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皇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皇林公司復於95年9月8日、11日邀乙○○、庚○○、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500萬元、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均約定於96年7月30日到期本金一次清償,按月計息,利率則以伊基準利率加碼0.828%為年息計算,採機動調整;並約定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皇林公司自95年10月18日起,於伊敦化分行使用之票據陸續有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事,並經票據交換所於同年11月3日為拒絕往來之註記,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5款約定,系爭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經依約將皇林公司於伊帳戶內之存款抵銷,且將該公司陸續還款予以結算後,該公司目前尚積欠伊借款本金1543萬2758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546萬3173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起訴金額為1543萬275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㈢第7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543萬275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㈠戊○○部分:伊因長居國外於94年8月2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伊母丙○○,代為管理處分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3、15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辦理貸款事宜,但並未授權丙○○得代伊為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是丙○○以伊名義所為之連帶保證行為對伊不生效力;㈡己○○、丁○○部分:伊等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擔保金額欄係空白,且言明係擔保皇林公司於94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2500萬元工程貸款,該筆借款皇林公司已於95年5月30日清償完畢,是伊等所保證的範圍應不及於系爭借款;況皇林公司於借用系爭借款時,又另覓乙○○、庚○○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即有免除伊等連帶保證責任之意;另系爭保證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加重伊等責任,對伊等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㈢皇林公司於本件訴訟中陸續還款清償,被上訴人並未為有利於皇林公司之方式予以抵充借款;各等語,資為抗辯(雖乙○○、皇林公司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但其他上訴人基於共同原因之抗辯,效力亦及於其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參照〉,附此陳明)。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㈠戊○○於94年8月2日書立系爭授權書予丙○○;㈡乙○○、庚○○、己○○、丁○○、戊○○於94年8月15日簽訂系爭保證書,其中戊○○部分係由丙○○持系爭授權書以被授權人身分代簽;㈢皇林公司於95年9月8日、11日以乙○○、庚○○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均約定於96年7月30日到期本金一次清償,按月計息,利率則以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碼0.828%為年息計算,採機動調整;並約定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㈣皇林公司於被上訴人敦化分行使用票據自95年10月8日起陸續有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事,並經票據交換所於同年11月3日為拒絕往來之註記,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5款所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皇林公司陸續清償及被上訴人以該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抵銷後,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543萬275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權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皇林公司退票紀錄、被上訴人抵銷通知、還款明細表、聯行往還劃收遞送單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4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74頁;本院卷㈢第50頁、第59至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至15頁、第56頁反面),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戊○○是否授權丙○○為連帶保證行為,而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㈡己○○、丁○○簽立系爭保證書所保證的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借款(即原連帶保證皇林公司之借款債務係2500萬元,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㈢被上訴人覓乙○○、庚○○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是否有免除己○○、丁○○連帶保證責任之意?㈣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對於己○○、丁○○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㈤被上訴人就皇林公司清償金額所為之抵充順序,是否有利於主債務人皇林公司(授信約定書第8條規定參照)?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戊○○是否授權丙○○為連帶保證行為,而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系爭授權書內既載明:「㈤授權丙○○辦理銀行辦
理貸款事宜(包括對保及撥款手續)」(見原審卷第14頁),則依其文義觀之,戊○○係授權其母丙○○辦理「貸款」事宜(包含對保及撥款手續),並未授權丙○○以其名義為「連帶保證」之行為。況所謂「貸款」,係由戊○○為主債務人向銀行申辦借款事宜;而「連帶保證」,係戊○○擔保他人之債務履行;二者文義及法律效果差別甚大,若戊○○有擔任皇林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衡諸常情,其於授權書內逕行載明「授權丙○○辦理保證事宜(或授權丙○○辦理皇林公司貸款事宜)」即可,怎會記載「授權丙○○辦理貸款事宜(包含對保及撥款手續)」之理?依上說明,該授權書內既已載明授權事項及範圍,自不得以授權書內記載授權辦理「貸款事宜」,而可任意將「貸款事宜」擴張解釋係包含擔任皇林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行為在內甚明。
⒊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內既載有「對保手續」,自包含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行為云云。然查:
⑴、該授權書內所指之「對保」,應係指銀行於借款人辦理
貸款時,銀行對借款人所為之徵信對保手續而言,此由該授權書記載「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包括對保及撥款手續」即明。若該「對保」係指擔任皇林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之對保手續,則銀行僅須審核戊○○是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即可,並無須辦理撥款予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戊○○何必於該授權書內載明「授權丙○○辦理貸款事宜(包含對保及撥款手續)」,而未記載「授權丙○○辦理保證事宜(或授權丙○○辦理皇林公司貸款事宜)」?此顯與常理有悖。
⑵、再參酌戊○○於93年8月至94年6月間,因向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 嗣因 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借款(見本院卷㈡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其授權丙○○向該行辦理借款事宜之授權書,亦係記載「授權丙○○辦理貸款事宜(包含對保及撥款手續)」乙節,有卷附永豐銀行信義分行96年8月9日永豐銀行信義分行(096)字第00029號函檢附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09頁);由該2份授權書對照以觀,益證戊○○出具系爭授權書內載「授權丙○○辦理貸款事宜(包含對保及撥款手續)」,僅係授權丙○○辦理貸款事項,並未包含授權丙○○為連帶保證之行為。是被上訴人僅以該授權書內載有「對保」二字為由,主張戊○○授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行為云云,顯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再主張:戊○○系爭授權書所授權丙○○代理期間
(即94年8月6日至95年8月6日),僅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辦理其他貸款事宜,可見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對保手續」,即指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云云。惟如前所述,戊○○既已就授權事項及範圍,於授權書內予以載明,則未記載於授權範圍內之事項,自不得予以任意擴張解釋。且,戊○○授權丙○○於94年8月6日至95年8月6日期間,可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包含對保及撥款手續),僅係表明授權丙○○於該期間內,可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並非表示該期間內,丙○○定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故丙○○於該期間內,雖未向銀行以戊○○名義辦理貸款事宜,亦不得執此即可謂該授權書既載有「辦理貸款事宜(包含對保及撥款手續)」,則其中之「對保」即係指「連帶保證」之意。是被上訴人以戊○○系爭授權書所授予丙○○代理權期間(即94年8月6日至95年8月6日),戊○○並未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主張該授權書所載「辦理貸款事宜(包含對保及撥款手續)」之「對保手續」,係指擔任皇林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云云,要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丙○○既已出示系爭授權書而為系爭借款之保證行為,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但查:
⑴、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皇林公司辦理系爭借款時,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債
務獲得清償,曾向己○○(即皇林公司財務)表示希望由該公司之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於辦理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宜之對保手續時,因戊○○人在國外,並未授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行為,丙○○乃將系爭授權書提示予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即系爭保證書之對保人)游進財,詢問游進財該授權書僅載明「貸款事宜」可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行為,而游進財明知該授權書內並未載有授權辦理「連帶保證事宜」,逕以該授權書載有「貸款事宜(包含對保及撥款手續)」,且未查明戊○○是否有授權丙○○為連帶保證行為,即同意丙○○以戊○○代理人身份,於該保證書內簽章等情,亦經證人游進財、丙○○於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41頁)。由此可知,丙○○以戊○○名義,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行為前,既已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表明戊○○系爭授權書所授權之事項及範圍(即限於貸款事宜),並將該授權書提供予對保人員核閱,而被上訴人係以從事貸款(含連帶保證)為主要營業項目之人,對於「貸款」與「連帶保證」,係屬二不同之法律關係,當知之甚詳,其顯無可能將該二者混淆。
⑶、準此,戊○○既已於系爭授權書,表明授權丙○○之事
項僅限於「貸款事宜」,自不及於連帶保證行為;而被上訴人明知丙○○並未經戊○○授權,卻同意丙○○以戊○○名義為系爭連帶保證行為,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⒍綜上,戊○○既於系爭授權書內,僅授權丙○○辦理貸款事
宜,並未授予丙○○為皇林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行為,故丙○○以戊○○名義所為系爭連帶保證行為,顯屬無權代理,並經戊○○予以否認,對於戊○○自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參照)。
㈡、己○○、丁○○簽立系爭保證書所保證的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借款(即原連帶保證皇林公司之借款債務係2500萬元,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
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系爭保證書內載:「...連帶保證皇林公司(下
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即包括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基於授信個別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內以9,6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系爭保證書即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雖皇林公司原貸款2500萬元部分,已於95年5月30日清償,但在己○○、丁○○未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前,其等均應於9,600萬元限額內,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況其等並未舉證簽立系爭保證時,言明僅限於擔保皇林公司原借款2500萬元部分,故己○○、丁○○抗辯:伊等簽立保證僅限於擔保皇林公司2500萬元貸款云云,即無可取。
⒊另己○○、丁○○抗辯:伊等簽立系爭保證書時,金額欄仍
為空白云云。惟查,己○○、丁○○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分別擔任皇林公司之財務(經證人游進財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董事(見原審卷第27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皇林公司之營運狀況、資金需求知之甚詳,而系爭借款及保證等事宜,係由己○○代表皇林公司,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接洽,並經被上訴人要求,己○○、丁○○乃親自辦理系爭保證之對保手續乙情,亦經證人游進財於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6至139頁);己○○、丁○○既係為皇林公司之資金調度,而辦理系爭借款與保證事宜,則其等於簽立該保證契約前,對於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額度為若干,要無可能諉為不知。己○○、丁○○既未舉證證明簽章時保證書之金額欄為空白,是己○○、丁○○抗辯:伊等簽立系爭保證書時,金額欄仍為空白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覓乙○○、庚○○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是否有免除己○○、丁○○連帶保證責任之意?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且,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皇林公司於簽訂系爭保證書後,固另邀乙○○、庚○○
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此係就定有期限之系爭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其目的僅係為增加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獲償之擔保,與己○○、丁○○所為系爭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擔保皇林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包含現在、過去與將來於9600萬元額度內所負債務之清償),該二者保證契約間,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不能相容併存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亦從未對其等為免除債務之通知,自難認僅因皇林公司系爭借款另覓連帶保證人,即可謂被上訴人有免除己○○、丁○○,依系爭保證書所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是己○○、丁○○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另覓連帶保證人,業已免除伊等系爭保證債務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㈣、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對於己○○、丁○○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己○○、丁○○分係皇林公司之財務、董事(已如前述
),其等既自願擔任皇林公司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顯非經濟之弱者,且非毫無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其等如認連帶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亦可於簽立保證書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等並無因未為保證人即生不利益情事;況其等於被上訴人辦理對保時,既係親自於保證書上簽名,就保證書上所載約款業已詳為審閱(此觀原審卷第12頁之保證書中,於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前,特別以粗字、黑體標明「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保證書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保證書,簽章於後」等字樣自明),而系爭保證書內之條款,均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亦無其他無效之原因,要無對己○○、丁○○有何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之條款已明。是其等抗辯:系爭保證書條款對伊等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⒊己○○、丁○○再抗辯: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對伊等為無效云云。惟查,所謂消費者,依消保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己○○、丁○○抗辯: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規定,對伊等為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就皇林公司清償金額所為之抵充順序,是否有利於主債務人皇林公司(授信約定書第8條規定參照)?查,皇林公司就系爭借款無法全部清償,但於本件審理中,陸續清償,經被上訴人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以有利於該公司之方式,予以抵充後,目前該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543萬275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乙節,亦為庚○○、丙○○、己○○、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6頁反面),而皇林公司、乙○○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㈢第73至74頁),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可見被上訴人就皇林公司清償部分,決定抵充方法及順序,並無違反授信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抵充順序為不利於皇林公司云云,並無可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皇林公司、乙○○、庚○○、丙○○、己○○、丁○○應連帶給付借款本金1543萬275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訴請戊○○應與其他上訴人同負連帶清償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皇林公司、乙○○、庚○○、丙○○、己○○、丁○○應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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