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82號原告 李梅卿 被告 張柏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5250元。又原告前雖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民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499號返還價金調解事件),然原告未於106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之日後30日內起訴(起訴日為107年1月26日),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是本件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榮順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