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佳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
903號、第1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佳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佳惠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前某日,加入 范姜鈞 與、 劉邦 立(上開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尚未偵查終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如領得詐欺贓款,並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游,即可獲取報酬。曾佳惠遂與 范姜鈞與劉邦立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曾佳惠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
4月18日某時,先後假冒為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撥打電話予 吳子銓 ,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等語,嗣於107年4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度撥打吳子銓電話,向吳子銓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必須將名下所有資金提出予以監管等語,致吳子銓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4月19日下午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9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內,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匯至曾佳惠之郵局帳戶內,范姜鈞與隨即指示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佳惠前往觀音新坡郵局,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由曾佳惠持郵局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110萬元得手,再搭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道路附近,將提領所得之贓款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劉邦立處獲得2萬元報酬。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子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佳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86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子銓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劉邦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0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26頁至第127頁),且有匯款單、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提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3頁、第24頁、第27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曾佳惠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范姜鈞與、劉邦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非參與跨國詐騙之犯罪集團,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聽從他人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上層謀劃者及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相較,其惡性及情節顯然較為輕微,又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僅有1次,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悟之意,如對被告施加重刑,實生刑罰苛虐之感,即使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期,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是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為生,圖謀非法所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時主動供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查獲共犯范姜鈞與、劉邦立等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被告係真心悔悟,確有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決心,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次數,暨其於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2萬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劉邦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吻(見偵卷第112頁至第
115頁、第126頁至第127頁),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劉邦立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6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之物均未扣案,是否尚存已有未明,且上開之物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以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時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該犯罪所得,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曾佳惠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觀音新坡郵局領款,並將所得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事存在,惟衡諸該等行為,乃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匯款後,將該款項提領出以為實際支配享有之犯罪計畫一部,縱可能附帶發生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該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該等效果之發生,衡情應非擔任車手之被告從事該犯行之本意,於尚無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就該等犯行另有出於相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前,自難認被告確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陳怡秀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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