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07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家瑋 」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張 嘉芸 、 莊舒婷 及 林佳 慶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 張嘉 芸等3人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 張嘉芸 、 林佳慶 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同時申請提款卡,且於106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又上開帳戶於106年4月25日與告訴人張嘉芸、林佳慶及被害人莊舒婷之帳戶間有附表所示資金流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求職被騙,對方跟我說是做服務員,要我提供自己的帳戶幫客人兌換賭博籌碼云云。經查:
㈠上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並請領提款卡使
用,又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詐騙,因而有上開數額款項分別匯出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其後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芸、林佳慶、證人即被害人莊舒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上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張嘉芸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莊舒婷提出之郵政、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林佳慶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乃
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提供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員工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經查,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知悉所應徵之工作係服務員,惟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地址,亦不知公司之聯絡人員為何人,實際上有無該公司存在,被告更毫無所悉,其所稱在中壢火車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應徵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工作程序迥異,甚者,被告竟在尚未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件,均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又未親自監督不明人士使用自己帳戶之情形,容任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又果若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係非出於己意而交付他人,理應儘速要求對方返還,抑或辦理掛失及報案手續,以維自身權益,然被告卻未立即為任何處置,容任此等狀況持續,被告對自己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實難置信,其所辯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曾任職工廠管理員、助理工程師,現職為模具師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500號卷第7頁),足見被告並非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擔任模具師時只有提供帳戶,但沒有提供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5頁反面),惟被告於本案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不明人士,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當時提供帳戶時有想到會被人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及反面),亦堪佐證,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前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張嘉芸、林佳慶及被害人莊舒婷,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詐欺取
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告訴人張嘉芸、林佳慶及被害人莊舒婷遭詐騙後共計匯款新臺幣11萬7,041元,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帳戶││││被害人│││├──┼─────┼─────┼───────┼───────┤│1│106年4月│張嘉芸│撥打電話佯裝成│張嘉芸於106年│││25日下午5││網路賣家、郵局│4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客服人員向張嘉│時22分許轉帳新│││││芸佯稱其先前購│臺幣(下同)1│││││物誤遭設定為中│萬2,985元至被│││││盤商,如欲取消│告上開郵局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內。│││││動櫃員機,致張││││││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106年4月│莊舒婷│撥打電話佯裝成│莊舒婷於106年│││25日晚上6││網路賣家、 國泰 │4月25日晚上7│││時許││世華銀行客服人│時24分許匯款2│││││員向莊舒婷詐稱│萬9,963元至被│││││其先前購物誤遭│告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分期付款│內;於106年4│││││,如欲取消須依│月25日晚上7時│││││指示操作自動櫃│45分許匯款2萬│││││員機,致莊舒婷│9,985元至被告│││││陷於錯誤而依指│上開郵局帳戶內│││││示操作自動櫃員│;於106年4月│││││機匯款。│25日晚上8時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3│106年4月│林佳慶│撥打電話佯裝成│林佳慶於106年│││25日下午5││網路賣家、銀行│4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行員向林佳慶詐│時17分許匯款1│││││稱其先前購物誤│萬4,123元至被│││││遭設定為分期付│告上開永豐銀行│││││款,如欲取消須│帳戶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佳││││││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