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1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敬元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晚間7時5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2F-6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十甲路往旱溪街方向行駛,○○○區○○○路通過自由路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塗斯涵 騎乘牌照號碼HG5-57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孫筱惠 ,○○○區○○○路,由十甲路往旱溪街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等待左轉,陳敬元反應不及,撞及塗斯涵所騎乘之上開牌照號碼HG5-576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塗斯涵、孫筱惠2人人車倒地,孫筱惠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敬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筱惠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10日內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華鵲 云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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