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雄
林羿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4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雄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羿瑩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林羿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雄、林羿瑩均無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被告陳信雄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被告林羿瑩發生通姦行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被告林羿瑩亦知悉被告陳信雄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不尊重他人之婚姻,妨害告訴人之家庭和諧,所為均屬不該,被告2人所為,對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傷害不輕,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2人通姦、相姦次數均為1次,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陳信雄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有被告陳信雄提出之薪資條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職業製造業(見警卷第4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被告林羿瑩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有被告林羿瑩提出之薪資條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單親家庭,職業工廠作業員(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