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204號
103年度家救字第22號原告 周明 原被告 何玉艷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因係假結婚,依法無效,並因而遭法院判決處刑有期徒刑確定後發監執行,犯有不名譽之罪,請求依1052條第1項第10款判決離婚等語。經查,原告於民國78年間,設籍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因與被告辦理假結婚,於95年5月22日持相關證件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住所設於上址,嗣原告因上開與被告假結婚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目前因與所犯他案合併執行而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等情,業據原告起訴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9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6年度偵字第12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足認本件兩造之住所地係設於臺灣省苗栗縣,且原告主張訴之原因事實亦在苗栗縣,並未發生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因兩造離婚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22號),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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