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79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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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7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79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林岦玹林乙萱
林景章 王加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岦玹即林乙萱前就讀私立環球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林景章、王加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9,713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岦玹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108,841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林景章、王加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鶴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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