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告 陳素燕 被告 蔡宇倫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參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8398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下稱系爭借據)及被告向原告承諾返還投資款之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前夫 陳祥麟 有同學、朋友之情誼,嗣被告於91年
某日間至原告家拜訪,邀約投資美金20,000元於某外匯投資公司,且以僅欠缺不到100,000元美金即可升任某一高階職務為由一再遊說,原告及陳祥麟本已拒絕被告此項提議,然被告向原告保證說如果賺錢歸原告,賠錢則由被告負責。原告同情被告為身障人士,在台北生活不易,且被告來回台北及斗六奔波懇託數次,原告遂心軟同意幫忙,隔天其由被告陪同至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匯款,旋於半年內即接獲被告電話告知該投資款遭某人捲款潛逃,陳祥麟隨即獨自北上請被告依承諾簽下借據,被告並無任何異議。之後,原告即持續以電話聯繫瞭解被告工作狀況,被告均表示伊父親過往繼承後,一定優先附加利息歸還,迄至102年過年後,原告以電話或簡訊方式請求被告設法還款,被告均無回應,原告認被告無還款誠意,爰依系爭借據及被告承諾返還原告投資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9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91年間投資外匯公司20,000元美金,遭該公司總經理
胡國彬 捲款潛逃,被告亦蒙受重大損失。於上開事情發生後,陳祥麟於某日突然北上找被告,表示為了給原告一個交待,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供原告收執,被告雖未向原告借款,然念及多年情誼,仍簽立系爭借據交予陳祥麟。惟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金錢,故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交付借款之方式、時間及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等相關事宜。
㈡簽立系爭借據時,被告有向陳祥麟言明該筆700,000元款項
為投資款,倘若公司有追回,被告就會將該筆投資款返還原告,而系爭借據之內容係陳祥麟要求被告如此書寫,以對原告有所交代,目前公司仍未追償到上述投資款,故被告不可能返還原告任何款項,且被告亦無資力清償。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夫陳祥麟有同學、朋友之情誼,嗣被
告於91年某日間至原告家拜訪,邀約投資美金20,000元於某外匯投資公司,且以僅欠缺不到100,000元美金即可升任某一高階職務為由一再遊說,原告同情被告為身障人士,在台北生活不易,且來回台北及斗六奔波懇託數次,遂心軟同意幫忙,隔天其由被告陪同至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匯款,旋於半年內即接獲被告電話告知上述投資款遭某人捲款潛逃,陳祥麟隨即獨自北上請被告簽下系爭借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1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及陳祥麟本已拒絕被告上述投資提議,然因被
告向原告保證說如果賺錢歸原告,賠錢則由被告負責,原告才允諾匯款。又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係為履行前揭承諾,且原告持續有以電話聯繫瞭解被告工作狀況,被告均表示伊父親過往繼承後,一定優先附加利息歸還,迄至102年過年後,原告以電話或簡訊方式請求被告設法還款,被告均無回應等語,被告則抗辯簽立系爭借據時,被告有向陳祥麟言明該筆款項為投資款,倘若公司有追回,被告就會將該筆投資款返還原告,而系爭借據之內容係陳祥麟要求被告如此書寫,以對原告有所交代,目前公司沒有追償到,故被告不可能返還原告任何款項,且被告亦無資力清償云云。
⒈經查,證人陳祥麟到庭具結證稱:(提示系爭借據,簽立借
據時,證人是否在場?原告有無在場?)我有在場,當時原告不在場,就我跟被告。(為何簽立系爭借據?)被告在91年9月或10月打電話給我,說在投資公司上班,衝業績,如果業績衝成就可以升遷,他本人跟親友都有投資,希望我幫他作20,000元美金業績,他是我好友,所以我想幫他,我有問他是否有經過政府核可,結果被告說沒有,我認為這是非法吸金,之後被告打兩次電話給我,我都沒有同意,後來被告就來我家,當天我前妻(即原告)也在旁邊,被告也是重複說公司有多好的話,要我安心,我還是覺得這是非法吸金太危險了,而且我在郵局上班,我更不可能會幫助,我就拒絕了,後來被告就保證說如果出事,他願意賠償所有的損失,即便他這麼說我還是不答應,這時候原告在場就說,既然被告說如此保證,那就由原告名義來買,隔天原告與被告到銀行匯款,之後3、4個月,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公司的錢被公司總經理全部捲走,需要原告填資料向總經理追討,後來又過了3、4個月沒有下文,這時候原告催我去找被告負責,後來我去找被告催討賠償,被告就馬上寫系爭借據,到要填借款日期時,我跟被告大概推算原告投資之時,就寫91年11月30日,我去找被告的時間是92年8、9月,該筆款項是要賠償原告損失,投資金額就是700,000元左右,寫完借據我跟被告就沒有再見面,因為我也知道被告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也不好意思向他追討,一直到100年底的時候,我與原告婚姻有問題,要離婚,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因為要離婚,希望被告能把錢還給原告,後來102年農曆年過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要這筆錢,後來被告去找我說,被告父母在中和買了新房屋,被告打算把臺北市○○路房子賣掉,就可以還這筆債務,後來沒有多久被告就收到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就跟我表示對存證信函有意見,第1點就是這事情被告父母都不知道,結果因為存證信函,他父母就知道,第2點就是有些事情可以私下談,不用公開用文字表示,被告父母知道後非常生氣,第3點本金部分被告沒有意見,但是利息部分希望可以少算一點,被告也沒有要求我去跟原告談,之後被告就打電話給原告,被告回我電話,說沒有談成,後來被告就不打算還700,000元,因為事情鬧到被告父親,所以他也沒有辦法處理,就全盤否認有系爭借據這件事情。(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借款之交付方式、時間及詳細過程為何?證人有無親自見聞?)這筆錢不是借款,就是被告承諾,出事要賠償,這是賠償款。(簽立借據時,有無約定利息要如何給付?)沒有談到這裡,因為我想說被告有錢就會還,所以沒有談到這麼詳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原告對於證人陳祥麟所述並不爭執,被告僅否認證人陳祥麟所證述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投資之公司出事後,被告願意無條件賠償原告投資款乙節,其餘則無意見。準此,堪認兩造間確無成立7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據固記載:「茲向陳素燕小姐借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借款人:蔡宇倫」(參見前揭支付命令卷第3頁),惟證人陳祥麟已到庭證稱渠要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係為了處理原告之上述投資款美金20,000元遭人捲款潛逃之後續事宜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伊確係為了處理原告上述投資款才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借據之交付對象為原告等節,顯見系爭借據並非如上開字義所載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
⒊被告雖抗辯簽立系爭借據時,被告有向陳祥麟言明該筆款項
為投資款,倘若公司有追回,被告就會將該筆投資款返還原告,而系爭借據之內容係陳祥麟要求被告如此書寫,以對原告有所交代云云。然查,被告既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將原告上述投資款侵吞之人,倘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所為係單純之投資行為,應由原告自負盈虧,且本件原告所受損失700,000元需待上開公司將遭人捲款潛逃之款項追回後,始由該公司負責將上述投資款返還予原告,衡諸常情,被告即無庸以自身名義簽立系爭借據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參以系爭借據上並無其他任何註記載明,該借據僅供證明原告有投資被告任職之公司700,000元,是被告抗辯伊僅係應陳祥麟要求簽立系爭借據,伊並無意對原告之上述投資款負責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⒋此外,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後,迄今未曾向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借據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伊並未受到任何強暴或脅迫,而係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再者,證人陳祥麟到庭證稱:100年底的時候,渠與原告婚姻有問題,要離婚,渠就打電話給被告說因為要離婚,希望被告能把錢還給原告,後來102年農曆年過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要這筆錢,後來被告去找我說,被告父母在中和買了新房屋,被告打算把臺北市○○路房子賣掉,就可以還這筆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並不否認伊與陳祥麟有多年深厚之友誼,且被告與陳祥麟間亦無任何怨隙,陳祥麟自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為不實之陳述,是證人陳祥麟之上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佐以被告於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欄上親自簽名,事後未向原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益證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即已同意賠償原告因投資所受損失之款項700,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多次請託而投資上開公司美金
20,000元,嗣上述投資款遭該公司職員捲款潛逃,被告為履行伊當初向原告所為之承諾,遂簽立系爭借據,同意賠償原告投資所受損失700,000元等情,應屬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即已同意賠償原告投資所受損失700,000元,已如前述,嗣原告於102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本件債務,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日送達予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原告雖請求自91年11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係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始確定對原告負700,000元之賠償責任,且系爭借據中並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及時間,亦經陳祥麟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請求9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4月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被告承諾返還原告投資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00,000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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