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郭明德 」署押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郭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郭明憲於民國99年09月24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遭警攔查,因誤以為其所涉上述案件業已遭到發布通緝,為免遭緝獲歸案,竟自稱為其弟「郭明德」,因郭明德有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05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郭明憲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內接受員警詢問時,未經郭明德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郭明德」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在99年09月24日調查筆錄之「是否同意接受警方製作詢問筆錄」、「是否同意跟隨警方至警分局製作筆錄及採尿送驗」、「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造「郭明德」簽名3枚、指印5枚,以示郭明德同意接受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採集尿液送驗及已閱覽筆錄無訛之旨;復接續於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上之「同意人」欄,偽造「郭明德」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同意接受採集尿液之意,並持交承辦之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郭明德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刑事案件偵辦、調查對象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郭明德提起公訴後,郭明德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訴緝字第27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其並未在新北市遭到員警採尿,經本院將該案卷內所附之「郭明德」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均與該局所留存之郭明憲指紋資料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明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明德於偵訊及本院另案(100年度訴緝字第27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09月27日刑紋字第1000127844號鑑定書、99年09月2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郭明德」調查筆錄、上開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調查筆錄之各欄位上偽造「郭明德」之簽名及指印,揆諸上開說明,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之「同意人」欄,偽造「郭明德」之簽名及指印,並與上開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依其內容足以表示「郭明德」瞭解並自願同意採尿之意思,該文件雖為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蓋指印確認,可見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文書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郭明德」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刑事案件偵辦、調查對象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冒用「郭明德」之名義應訊,先
後在該施用毒品案件所為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多數舉動,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又均屬侵害同一之法益,且皆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所為各舉動,應視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而完成整個犯罪應論以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調查筆錄之各欄位上之接續偽造「郭明德」署押之行為,因與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調查筆錄之各欄位上接續偽造「郭明德」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自不另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論擬。
㈢爰審酌被告因誤以為自身遭通緝,為掩飾其身分,竟冒用他
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私文書及署押,而冒名應訊及偽簽相關通知文件造成國家司法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當非輕微,並使被害人莫名遭受傳喚及接受相關調查,造成被害人無端之困擾,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家中尚有奶奶、10歲之幼子,之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卷附被告於99年09月24日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調查筆錄上偽
造之「郭明德」簽名3枚、指印5枚,於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上偽造之「郭明德」簽名、指印各1枚,合計共10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內容│備註│││││││││││││├──┼─────┼───────┼─────────────┼─────────┤│1│新北市政府│「是否同意接受│⒈偽造之「郭明德」簽名1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警察局新莊│警方製作詢問筆│⒉偽造之「郭明德」指印1枚│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分局99年09│錄」欄││1700號偵查卷第2至│││月24日調查├───────┼─────────────┤3頁。│││筆錄│「是否同意跟隨│⒈偽造之「郭明德」簽名1枚│││││警方至警分局製│⒉偽造之「郭明德」指印1枚│││││作筆錄及採尿送││││││驗」欄│││││├───────┼─────────────┤││││「受詢問人」欄│⒈偽造之「郭明德」簽名1枚││││││⒉偽造之「郭明德」指印1枚││││├───────┼─────────────┤││││騎縫處│⒈偽造之「郭明德」指印2枚││││││││├──┼─────┼───────┼─────────────┼─────────┤│2│自願受採集│「同意人」欄│⒈偽造之「郭明德」簽名1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尿液同意書││⒉偽造之「郭明德」指印1枚│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第8頁││││││。│├──┴─────┴───────┴─────────────┴─────────┤│合計:署押10枚(含簽名4枚、指印6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