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1號、第1986號、第19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48號、第3670號、第57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鈺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鈺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 黃俊 為、 張肇吉康瑤倫何甘美李嘉隆章書駿鍾明金張美華 等8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8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8號、第3670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706號併辦意旨書,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何甘美、李嘉隆、章書駿、鍾明金、張美華受害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粗工,月收最多新臺幣3萬元出頭,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黃嘉妮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1591號、第1986號、第198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6號112年度偵字第1988號被告黃鈺斌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75、4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9時31分許前之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搭載至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後,配合在該處受集團成員監控,並約定可獲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黃俊為 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黃俊為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肇吉及康瑤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鈺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證明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5、6月間,在GOOGLE上看到求職廣告,所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小傑 」之人為好友,並與其聯繫,工作內容是我帶提款卡、存摺、印章去桃園市某汽車旅館住一週,薪水是16萬元,所以我先去辦理綁定「劉小傑」指定的約定轉帳帳戶,再到桃園一家殯葬場等對方來接我,之後對方把我接到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到場時我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現場暱稱「凱樂」的人等語之事實。2、證明被告已無法提供其與「劉小傑」之對話紀錄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已僅存幾百元之餘額等事實。4、證明被告因先前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知悉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且被告亦自承不認識「凱樂」之事實。5、證明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對於「劉小傑」所稱之工作內容與薪資報酬認為有異之事實。㈡1、告訴人黃俊為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黃俊為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操作頁面等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㈢1、告訴人張肇吉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張肇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太平區農會存摺封面照片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㈣1、告訴人康瑤倫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康瑤倫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㈤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黃俊為等3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㈥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4599號函及所附之約定轉帳綁定紀錄1份證明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8日,綁定4組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175、409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月16日確定,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16萬元,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俊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俊為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黃俊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14日12時3分許10萬元2張肇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張肇吉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張肇吉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14日9時48分許80萬元3康瑤倫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康瑤倫佯稱:依指示操作「Morgan」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康瑤倫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5萬元111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5萬元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3048號、第3670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0號被告黃鈺斌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鈺斌(原名: 黃郅勛 )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75、4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4時55分許前之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搭載至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後,配合在該處受集團成員監控,並約定可獲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何甘美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何甘美、李嘉隆、鍾明金所匯入之款項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章書駿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致未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經何甘美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甘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李嘉隆、章書駿、鍾明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告訴人何甘美、李嘉隆、章書駿、鍾明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何甘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㈢告訴人李嘉隆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頁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等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㈣告訴人章書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㈤告訴人鍾明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421454號函及所附之網銀歷史查詢、約定轉出入帳號查詢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鈺斌所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91、1986、19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其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陳筱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㈠何甘美(提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何甘美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甘美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15日10時57分許50萬元㈡李嘉隆(提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21時5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李嘉隆佯稱:依指示操作「百勝」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嘉隆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15日11時13分許1萬2,888元㈢章書駿(提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對章書駿佯稱:可提供貸款機會等語,致章書駿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16日9時4分許3,000元㈣鍾明金(提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鍾明金佯稱:可透過「大廳」網站代操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鍾明金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13日14時54分許3萬元111年6月13日14時56分許1萬元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5706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6號被告黃鈺斌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鈺斌(原名:黃郅勛)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75、4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4時55分許前之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搭載至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後,配合在該處受集團成員監控,並約定可獲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起,以LINE暱稱「 陳佳琪 」等人與張美華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張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1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張美華所匯入之款項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後因張美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黃鈺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憑證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鈺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91、1986、19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法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其於上開審理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嘉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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