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瑛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瑛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瑛翔於民國111年1月24日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夜貓KTV酒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違規於公北一路與公園七街交岔路口之有劃設雙黃線路段迴轉,適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執勤員警,駕駛巡邏警車行經該路口發現,隨即以鳴笛開啟警示燈、閃大燈及廣播之方式,示意陳瑛翔停車接受盤查,惟陳瑛翔竟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接續以未依規定用方向燈、跨越雙黃線行駛、違規迴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於頭份市區道路,迨逃竄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與警員 謝筱帆 所駕駛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對撞後始停止,足以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於同日3時13分許,當場對陳瑛翔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陳瑛翔。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起訴書誤為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瑛翔對其有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41、71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謝筱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至55頁),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9至30、71至105、111、115至137頁)。是被告陳瑛翔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瑛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陳瑛翔,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陳瑛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陳瑛翔接續以未依規定用方向燈、跨越雙黃線行駛、違規迴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於市區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四)被告陳瑛翔所犯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陳瑛翔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更因警方欲對其攔檢,竟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逸,並以未依規定用方向燈、跨越雙黃線行駛、違規迴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理應重罰;惟慮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向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目前與父母及兄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瑛翔於111年1月24日3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員警謝筱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已開啟警示燈擋住陳瑛翔行進方向,被告陳瑛翔仍為規避受檢,明知謝筱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謝筱帆所駕駛之上開警用汽車,致車頭板金凹陷、車燈破裂,因認被告陳瑛翔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勤務公務員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瑛翔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筱帆、 林昱陽 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用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瑛翔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撞他,他突然過來,我嚇到,當天也下雨,他也沒有打燈就直接擦過來,我也是被他嚇到;我如果要故意要撞他,我一開始就撞了,我幹嘛要閃,我就直直過去就好了,是他真的嚇到我了,我有看到他過來,但是我沒有看到他打燈要轉到我的車道,而且那邊路也不大條就雙線道而已,路邊都是停車,所以我也怕有人突然走過來,所以我盡量靠雙黃線這邊開等語。經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巡邏警車行車紀錄器及截圖如下:
一、勘驗標的一(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13119A(二)說明: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車(下稱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三)勘驗內容如下:1.畫面時間西元2022年1月24日(下同)3時9分9至25秒,A車遵行方向行駛在車道上;3時9分24至25秒,一輛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前方路口右轉後駛入對向車道。(圖1)2.3時9分26至28秒,A車於通過交岔路口處前開始向左偏行,通過交岔路口後駛入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前行;B車持續順向前行。(圖2)3.3時9分29至31秒,A車右偏跨越雙黃線後隨即左偏回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前行;B車持續順向前行。(圖3)4.3時9分32至33秒,A、B車相撞後停止。(圖4)
二、勘驗標的二(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2627A(二)說明: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車(下稱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三)勘驗內容如下:1.畫面時間西元2022年1月24日(下同)3時0分8至9秒,甲車逆向行駛在車道上;前方有一深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跨越雙黃線順向前行,且後剎車燈斷斷續續亮起;前方出現一輛逆向行駛在車道上且開啟警示燈之警車(下稱丙車)。(圖5)2.3時0分10秒,甲車持續逆向前行;乙車順向右偏行且後剎車燈亮起;丙車逆向左偏行(即畫面右側)。(圖6)3.3時0分11秒,甲車持續逆向前行;乙車順向左偏行,後剎車燈持續亮起,之後停止;丙車停止。(圖7)4.3時0分12至15秒,甲車逆向行駛至乙車旁後停止。(圖8)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47至51頁)
(二)從上開兩輛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在被告陳瑛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警員謝筱帆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對撞前,被告陳瑛翔係在順向車道內行駛,警員謝筱帆為順利攔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從前方逆向圍堵被告陳瑛翔之車,被告陳瑛翔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與警員謝筱帆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車頭互撞,應可認定。而按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陳瑛翔駕車逃逸過程,未料到警員謝筱帆會駕駛警車從前方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進入其車道前方,導致其閃避不及,而在其行駛之車道內與上開警車對撞,難認為被告陳瑛翔有故意與警車對撞之妨害公務犯意;且被告陳瑛翔駕車逃逸目的,係在擺脫後面另一輛警車之追捕,倘其故意要與前方警車對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必定會立刻撞毀,甚至可能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無異失去逃逸之目的,故被告陳瑛翔應係在警員謝筱帆駕駛警車,突然侵入其車道逆向行駛,在措手不及情況下而與警車對撞,無法認定有何施強暴、脅迫之情形。被告陳瑛翔此部分,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陳瑛翔涉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勤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陳瑛翔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