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一七一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7月26日94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6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5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皇家汽車旅館」510室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後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百分之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故若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6小時內之尿液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將均呈陽性反應,是足徵被告於員警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6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云云,均未陳述有何理由,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明確,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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