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六號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八月、四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入監服刑,目前仍在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失竊),竟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十三時許,在桃園市○○路與慈文路口自「阿鴻」處收受上開贓物,嗣於同年月八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街○號前,當場查獲甲○○使用上開重型機車,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騎乘前開機車為警逮獲,惟辯稱:機車是向朋友「阿鴻」借的,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㈠上揭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查詢報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通報單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該機車確實為贓物無訛。㈡機車為現今普遍之交通工具,駕駛機車需有行車執照,以彰合法持有及符交通法規,乃社會通知之觀念,被告為成年人,自應有此認識,被告自「阿鴻」收受前開機車時,「阿鴻」未交付機車行照,且被告亦不知「阿鴻」之姓名、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則衡諸常情,果前開機車係「阿鴻」合法取得之機車,焉有未交付行照供被告收執,以備員警查核之用。抑且,被告與「阿鴻」並不熟識,復無「阿鴻」之年籍資料,而一般人向他人商借物品,必會留下聯絡方式,以便返還借得之物品,甚而於遭查獲後,亦無法提供任何可資檢、警查詢之方式,聯絡「阿鴻」到庭說明,實與一般常情不合。是被告收受前開機車時亦未同時向「阿鴻」索取機車行車執照或其他原始證件資料以供其辨識該機車之來源,仍率爾收受前開機車並供己騎用,以被告之經驗智慮,被告收受「阿鴻」所交付之前開機車時,對前開機車係屬贓物之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獲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本件犯罪所生潛在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四月確定,惟被告所為此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已距四月之久,且收受贓物之目的均不相同,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件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與敘明。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贓物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於本件併為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具理由並附繕本一份)。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