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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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龍於民國106年1月3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羊肉爐,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74甲線與水月台路交岔路口時,追撞由 楊秀梅 所駕駛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經警據報到場對陳瑞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龍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秀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應可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並追撞他車,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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