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棍柄壹支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光榮係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浪漫檳榔攤(下稱檳榔攤)之負責人,其在上址與顧客 林庭佑 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5時5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長棍接續毆打林庭佑數次,致林庭佑受有右肩胛挫傷併紅腫壓痛、右前臂及上臂挫傷併紅腫壓痛、右膝挫傷併瘀青腫痛、左腕挫傷併瘀青腫痛及右踝內側擦傷等傷害。
(二)又於同日5時52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為將林庭佑趕離檳榔攤,在上址舉起鐮刀追逐林庭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林庭佑,使林庭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嗣經林庭佑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開李光榮所用之鋁製長棍、鐮刀各1支,而悉上情。案經林庭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20頁),核與告訴人林庭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5頁反面、偵卷第21頁至2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12頁、第16頁),復有扣案之鋁製長棍、鐮刀各1支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多次以鋁製長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對於告訴人之態度不耐,未能理智克制情緒,即率爾以鋁製長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後續並持鐮刀欲將告訴人驅離檳榔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以非理性及暴力方式處理之手段,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遭恐嚇之程度,並稱不願意與被告調解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及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經查,扣案之鋁製棍柄1支、鐮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且鋁製棍柄係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用,鐮刀則為恐嚇告訴人所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均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