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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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545號原告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水蓮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新生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國書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六項關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八項「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及第九項「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第六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八項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及第九項為「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反訴部分第四點(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一行)「而本訴中應給付於反訴被告之服務費536,
083元,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款項應為42,893元(計算式;578,976-536,083=42,893)。」及第五點(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三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893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第四點為「而本訴中應給付於反訴被告之服務費569,051元,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款項應為9,925元(計算式:578,976-569,051=9,925)。」及第五點為「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925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