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灯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灯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灯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7日晚上某時,經警盤查其為毒品治安人口,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經洪灯儀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灯儀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馬岡 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復經本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其刑滿假釋出監,刑期至103年2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既已經觀察、勒戒,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訴追,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前揭理由欄二、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0頁之被告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因未據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