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聲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余明賢 律師 邱晃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原本關於主文欄所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9號事件」,應更正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2號事件」。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蔡如惠法官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