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交上字第71號上訴人 陳鴻璋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林文閔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張丞邦 ,變更為林文閔,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原審卷第9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因上訴人住所(見起訴狀及行政上訴狀之記載)在桃園市桃園區,依106年11月30日修正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在途期間,算至112年2月11日(星期六)即告屆滿,惟該日逢星期六,遞延至同月13日期滿。然上訴人遲至同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行政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可參(本院卷第27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傅伊君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