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違禁物(97年度他字第111號、97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參肆貳陸捌號)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扣案子彈7顆,採樣3顆試射後,彈殼3顆已不具殺傷力,無庸沒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4671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無誤,聲請人聲請將之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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