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家祥
陳宇慶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家祥於民國103年7月13日10時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8號前,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陳宇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歐家祥騎乘之自行車,告訴人歐家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右上肢體擦挫傷、左下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宇慶則受有右橈股遠端骨折併腕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歐家祥、陳宇慶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家祥及陳宇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歐家祥與陳宇慶成立調解,被告歐家祥並於104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予告訴人陳宇慶,告訴人陳宇慶及歐家祥亦於同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18、19、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