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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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彥隆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設定成指定密碼後,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晚間8時前某時,經由統一超商「店到店」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到彰化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兆詠門市,交付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林志鴻 」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慧根 ,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電腦操作誤設定成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吳慧根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後,再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款項存入曾彥隆所有之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嗣經吳慧根發覺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簡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年1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桃園客運公司旁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曾彥隆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0日晚間9時20分,撥打電話予 江威宏 ,佯稱江威宏之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時,因內部作業設定發生問題,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江威宏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依指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7123元至曾彥隆之上開帳戶內,曾彥隆上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7年8月27日確定(下簡稱「前案」)等情,有「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核被告於「前案」所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於「本案」,準此,被告顯係僅為一次交付前述帳戶金融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致衍生「前案」及「本案」之不同被害人受騙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當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從而,「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馮浩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