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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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林先進林高 抄之繼承人)
林先財林高抄 之繼承人) 力林金雀 (林高抄之繼承人) 林英元 (林高抄之繼承人) 吳林愛珍 (林高抄之繼承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所為之106年度岡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岡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聲明異議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之裁定(下稱系爭107年8月29日裁定),係以上開事件於106年11月17日之裁定(下稱系爭106年11月17日裁定),因原相對人林高抄於106年5月4日死亡而不能送達,致無法發生效力,乃認有由林高抄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等承受訴訟俾完成送達程序之必要。惟抗告人等前已就林高抄之遺產聲明渪棄繼承在案,則林高抄之財產事項,抗告人等皆無承受之權利義務,原裁定認應由抗告人等承受續行訴訟,以完成送達程序,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系爭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後,原相對人林高抄業於106年5月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可稽。又丁○○、丙○○、林○○、戊○○、乙○○○、甲○○○、林○○為林高抄之繼承人,並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函在原審卷可按。雖系爭聲明異議事件業經系爭106年11月17日裁定終結,惟因原相對人林高抄已殁,裁定不能送達致無法發生效力,而林高抄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等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審認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俾完成送達程序之必要,乃以系爭107年8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等承受續行訴訟,揆諸前揭法律明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等前已聲明渪棄繼承在案,就林高抄之財產事項,皆無承受之權利義務等語,然經本院向高少家法院函查有無被繼承人林高抄之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或渪棄繼承之相關資料,據其函覆僅丙○○曾為限定繼承;而抗告人經本院通知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其等聲明渪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核備之文件,逾期迄未補正,則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採信,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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