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抗告人 陳貞 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對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 陳貞均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15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裁定聲請駁回。茲抗告人以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得於107年12月28日新法施行之日起2年內聲請再免責為由,提起抗告,經核有據。又抗告人係於98年8月24日聲請清算,依上列說明,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96年8月25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於98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聲請免責事件中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示,抗告人使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欠款項目中全部為信用卡「大額預借現金」「日本出遊」「餐廳」動支金額,其中95年1月至2月間內大量刷卡新臺幣(下同)13萬元(見98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卷第15頁);抗告人於94年6月29日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亞力山大健身俱樂部分期付款專案」,金額為66,522元(見98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卷第19頁);抗告人使用中國信託銀行,於95年1月、2月間有大量密集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如夜來香餐廳10萬元、國際通信20,600元、曼黛瑪璉內衣專賣店10,828元、寶島鐘錶12,500元、及多比衣飾百貨精品消費,皆數千元不等(見98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卷第24-26頁);抗告人使用台新商業銀行現金卡,於94年5月16日提領現金198,763元、5月24日提領現金25萬元,當月共提領448,763元,95年1月12日當日提領現金56,000元,當月共提領現金236,000元,又抗告人使用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95年1月23日於愛神餐廳消費5萬元,同年2月6日預借現金7萬元,同年2月20日高盛旅行社消費20,800元(見98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卷第38-39頁);抗告人使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於94年11月份開始動用即提領49,000元,其後持續繳額提領並繳付,截至95年6月26日借貸本金尚餘49,940元(見98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卷第42頁),惟上開消費皆於94-95年發生,均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支出(台新商業銀行請求本院函查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以查明抗告人是否有奢侈消費行為,即無必要),是抗告人聲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亦屬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變更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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