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金牌捌面、項鍊參條、手飾參只及戒指柒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再以美工刀破壞」之記載應更正為「再以腳踹方式踹開」,另補充記載「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前開住宅之對外窗戶,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用以破壞窗戶膠條之美工刀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損窗戶膠條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另被告於警員依據告訴人 鄭順興 主觀上之懷疑而查問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揭竊盜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用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其舅舅之住宅內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亟高,所為誠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屬至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80萬元、金牌8面、項鍊3條、手飾3只及戒指7只,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