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51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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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65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651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雅嵐 債務人 王永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永興於民國(以下同)106年05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370萬元整,借期至136年05月22日止,利息依債權人房貸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0.75%計算,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乙紙為憑。
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債務人王永興於106年05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78萬元整,借期至121年05月22日止,利息依債權人房貸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0.75%計算,並簽訂約定書乙紙為憑。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三、債務人王永興於106年05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520萬元整,借期至126年05月22日止,利息依債權人房貸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0.9%計算,並簽訂約定書乙紙為憑。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四、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五、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06%,檢附牌告利率查詢表供參。
六、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03月22日,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視為全部到期,今債權人已依約以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907號進行催告,然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8,558,401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房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牌告利率查詢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65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永興│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1.81%│││13,059││3月22日起│4月22日止││││,154元│├──────┼──────┼───────┤││││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1│年息2.172%│││││4月23日起│2月22日止│││││├──────┼──────┼───────┤││││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81%│││││2月23日起│││├──┼───┼─────┼──────┼──────┼───────┤│002│新臺幣│王永興│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1.81%│││695,63││3月22日起│4月22日止││││0元│├──────┼──────┼───────┤││││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1│年息2.172%│││││4月23日起│2月22日止│││││├──────┼──────┼───────┤││││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81%│││││2月23日起│││├──┼───┼─────┼──────┼──────┼───────┤│003│新臺幣│王永興│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1.96%│││4,803,││3月22日起│4月22日止││││617元│├──────┼──────┼───────┤││││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1│年息2.352%│││││4月23日起│2月22日止│││││├──────┼──────┼───────┤││││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96%│││││2月23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