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0號被告黃裕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居彰化縣○○市○○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加自民國109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號之「金賞KTV」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該「金賞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3月26日晚間行經彰化縣○○市○○路○○○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因察覺黃裕加酒氣濃厚,遂於109年3月26日晚間1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109年3月26日晚間1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0.47MG/L,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加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江百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