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龍永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建輝 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第一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90,000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20,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