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華於民國106年4月7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安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鄭伯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至前開交岔路口,兩人不慎發生碰撞,鄭伯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淑華明知肇事足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鄭伯均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許淑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淑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與被害人鄭伯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其後隨即離開事故現場,並未報警處理,亦未確認被害人到醫院就醫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及犯意,並辯稱:伊有腦震盪所以伊的意識不清,當天伊扶起機車之後,只想著要去上班,伊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連怎麼上公司的二樓都沒有記憶,且伊在車禍前有在身心科就醫等語。經查:
(一)前揭肇事經過,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被害人及被告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致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其將機車扶起並牽往車道旁避免影響路口來車後,尚有檢視自身傷勢及察看機車受損情形之行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可見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之精神、反應狀況均與常人遇車禍事故之反應無異,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騎去上班的途中才慢慢回想剛才有發生車禍,那時候只記得要上班,當時上班的地方如果遲到就要被扣薪新臺幣4,500元,這些年伊都一直設法要準時上班,所以本案車禍發生後,伊才會一直還是要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可知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業已認知車禍發生之事實,至屬灼然。
2.再者,本院據被告所述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其函覆雖稱:短暫失憶及無法認知為腦震盪發生的早期症狀等語,然該函覆亦稱:被告診斷結果為頭部撞擊傷,疑有腦震盪,因頭部撞擊傷,在急診留觀至17時45分返家繼續觀察,留院觀察是擔心有顱內出血需緊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且被告頭部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亦僅為被告就醫時之主訴,非醫師診斷結果(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記錄表),從而,揆諸前揭花蓮慈濟醫院之函覆意旨,被告是否確有腦震盪已非無疑,更遑論是否有因腦震盪而導致短暫失憶及無法認知之症狀。
3.又本院另函詢中山身心診所,其函覆略稱:被告106年3月30日用藥紀錄為seroxatCR與ativan,上開二藥可能會導致頭痛、嗜睡、失眠、困倦或眩暈等副作用,又本院對被告所開立藥物皆屬一般正常使用之最少劑量,副作用產生與否端視當事人體質敏感性、有無規律使用與過度使用等,本身精神壓力狀態亦可影響當下身心狀況,故夜間服用藥物或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次日精神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中山身心診所說明),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所服用之藥物或有讓被告因精神狀態不佳而致發生本案車禍之可能,惟上開二藥物之副作用並不影響被告於車禍後認知事故發生之能力甚明。
4.從而,參互上開各節,足見被告辯解之詞,難以採憑。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
3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對於周遭之人、事、物及行為,均有認知,反應舉止亦與常人相同,已如前述,被告自未因其罹有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洵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
(三)爰審酌車禍事故發生致人受傷後,應停留事故現場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揭其或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見偵卷第10頁),及被告慈濟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本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此次被告係因受如上所述之身心狀況影響而犯罪,且於案發後即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盡力彌補其過,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害人對於被告之量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身心狀況仍須治療調理,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及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